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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用LLM进行整合,人工校对。以下是正文:
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,传统法律对于信息传播的界定和处理方式亟需更新。现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六十三条关于“传播淫秽物品罪”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,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。具体来讲:
量刑标准滞后,社会危害性低的作品处罚过重。相关司法解释(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等)制定于2004年,彼时网络尚处初级阶段。如今,互联网普及率与信息传播方式已发生根本变化,一万次点击作为入罪门槛的标准明显与现实脱节,对许多创作者而言,即使未获经济收益,也可能因虚高的点击数而面临沉重的刑责。
“点击量”认定方法不科学,实务中存在点击量重复计算、未区分普通与涉黄章节、统计方式机械叠加等问题,致使“实际点击数”畸高,从而导致不符合比例原则的重罚。
应区分不同涉黄作品对社会的不同危害程度。虚构类、面向成年人、无实质社会危害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创作行为,不应等同对待真实、违法影像传播。建议将“社会危害性”作为量刑的考量依据,合理引导文化表达边界。
为此,恳请相关立法与司法机关:
根据互联网发展现实情况提高入罪门槛,完善点击量的认定与计算标准;适时修订司法解释,明确区分虚构类与现实传播行为,在执法中加强比例原则考量,对实质危害性低的创作行为酌情从轻或不追刑责。